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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晶型专利经典案例:噻托溴铵(正大天晴VS勃林格殷格翰)(3)

2019-08-12  未知 admin

(a)本发明提供了结晶性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该水合物是稳定的,说明书中公开了其在230±5℃的吸热峰(DSC数据);本发明单水合物微粉化以后也是稳定的,反证1说明,本发明单水合物细分颗粒级分在压力条件下基本上不变;本专利的单水合物能形成单晶,说明其比无定形在热力学上更稳定。证据1和反证2公开了溴化替托品为强效、长效抗胆碱能药物,适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和哮喘,反证3表明替托品作用于肺深部区域的组织表面,含替托品的药物必需是能够将活性成分递送到肺深部区域的药物组合物,替托品达到肺深部区域已不再以晶体的形式存在。化合物需要溶解才表现出药效,不同结晶形式如果溶解度没有差异,则疗效不会显示出差异(见反证4),溴化替托品用量非常少,颗粒非常小,所有晶体形式在水性介质中都显示良好的溶解度,因此预期这些晶体形式在疗效上不会表现出差异,反证5也表明溴化替托品具有高的水溶解度。因此,权利要求1-3的单水合物已被充分公开。(b)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5涉及的单水合物的制备方法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包括原料来源、详细的工艺步骤以及反应条件,同时提供了合成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4-5的制备方法已被充分公开。(c)说明书中限定了本发明药物组合物的活性成分,该组合物的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权利要求6、7的组合物的用途和使用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7的药物组合物已被充分公开。(d)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单水合物作为药物,并记载了作为可吸入粉剂,用于治疗气喘或COPD,因此权利要求8的用途已被充分公开。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4、6和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4、6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晶体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因此晶体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其制备方法、其组合物及其用途是非显而易见的。本发明得到稳定的结晶性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其能形成单晶,表明其比无定形热力学上更稳定,反证1表明本发明的结晶性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微粉化后比EP0418716A的无水溴化替托品更稳定,可以保证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的粉末制剂将活性成分带入到肺部。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7. 审理过程主要时间点

正大天晴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4条无效证据中包括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2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全部无效。

勃林格殷格翰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83号,维持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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