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在这个位置找到: ”baidu_js_push.htm” 今日热点推荐: 祛痘成刚需,千亿市场被唤醒,为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热门搜索 | 网站地图

藏红花标识不全案对处理投诉举报的启示

2018-11-30  未知 admin

案情概述

2016年1月,包某在泰州某药店购买了藏红花10瓶,付款1400元。因所购瓶装藏红花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使用说明、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或有效期、批准文号等”内容,包某向当地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市局”)举报,认为其所购买的藏红花属“三无产品”,可能对人体造成较大伤害,请求某市局按照《食品安全法》查处,责令药店退回1400元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2016年4月1日,某市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包某药店销售的藏红花经检定为真品,藏红花为《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属中药饮片,不属药食同源物质(食品),经现场核查确认,药店亦将藏红花作为中药饮片销售。该局按照《药品管理法》对药店进行立案查处,并于4月25日对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药店尚未销售的藏红花28瓶;没收违法所得6020元;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2016年5月6日,某市局作出《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告知包某处理结果。至此,行政机关没有支持包某的十倍价款赔偿诉求。

包某向某市局举报当天,以药店销售的藏红花没有质量合格证、厂名厂址、食用说明、生产许可证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药店销售的藏红花属不安全食品(保健食品),判令药店退还140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一审法院审理时,某市局已对药店作出行政处罚,法院采信了市场局对藏红花的认定结论,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药店退还包某货款1400元,驳回包某其他诉讼请求。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药店退还包某货款1400元,并增加赔偿4200元,驳回包某其他诉讼请求。包某仍然不服,再次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包某又于2018年1月9日,向另一个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由是某市局《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没有书面陈述对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属于程序错误,其于起诉之日才知道行政救济途径被侵害。包某要求法院撤销某市局的《关于实名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书》,判令某市局按《食品安全法》对药店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该法院裁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包某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点分析

1.藏红花是否为药食同源物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也就是说,对于药食同源物质,只有国家卫生部门有权制定、公布。

至目前为止,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一百多种药食同源物质目录中,并不包含藏红花。2014年国家卫计委办公厅《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附件中,拟将藏红花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即药食同源物质,但征求意见后官方并无正式下文。而《征求意见稿》中,也只是把藏红花作为调味品使用,且用量≤1克/天,限量非常严格。包某向某市局和法院提供的《征求意见稿》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药店销售的藏红花属于药食同源物质。综上,藏红花是否属于药食同源物质仍无定论。

鐑瘝锛

鐢熸畺鎰熸煋鐑棬鎺掕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广告服务 | 诚聘英才 | 合作伙伴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13-2017 东方健康网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闽ICP备17010993号-4